《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解 读
为规范全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重庆市档案局通过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等环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对《规定》的全面理解与执行,对《规定》解读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一)机构改革后完善全市档案依法行政制度体系的需要
2018年10月23日,按照《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市档案局(馆)行使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市委办公厅,市委办公厅对外挂市档案局牌子。全市38个区县(自治县)也将档案行政职能划归区县委办公室,挂档案局牌子。机构改革后,为切实保障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亟需从制度建设入手增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履职能力。2019年以来,我们对由市档案局实施的1部地方性法规、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2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废止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全市档案依法行政制度清理完善工作初见成效。在此背景下,原《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局行政执法公开办法〉等八项制度的通知》(渝档发〔2004〕51号)设定的《重庆市档案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要求,需要制定《规定》以完善全市档案依法行政制度体系,规范全市档案行政处罚工作。
(二)机构改革后适应全市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变化的要求
机构改革后,全市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各区县(自治县)大多数原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及组织关系留在档案馆,按照机构改革“政事分开”的原则,不再保留行政执法资格,各区县(自治县)党委办(档案局)的同志按照职能分工申请获取档案行政执法资格后进入档案行政执法队伍中,但大部分同志从未接触过档案工作,缺乏档案业务知识和档案行政执法能力。制定《规定》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是短期内快速提升各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理论水平和执法能力的重要途径。
(三)机构改革后推动全市档案行政执法规范开展的举措
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2019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要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还明确了“制定完善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等具体工作任务,制定《规定》就是对这项具体工作任务的执行落实,也是确保全市档案行政执法规范开展的重要举措。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正文共计六章,二十八条。第一条至第三条为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及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第二章管辖,明确了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档案违法案件的范围,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指定管辖情形及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为第三章种类和决定,明确了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条件,调查取证、回避、先行登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为第四章执行,明确了档案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和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为第五章结案和监督,明确了档案行政处罚的结案程序、归档材料范围及行政处罚监督备案。第二十八条为第六章附则,明确了施行日期。
《规定》有1个附件,为《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文书模板》。
三、《规定》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档案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问题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一般情况下,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并且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实施。根据档案法律法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的是档案行政处罚权,是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主体。
(二)管辖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于在重庆市区域内发生的档案违法案件,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为解决级别管辖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市和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档案违法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对发生在重庆市区域内的档案违法案件,属于《规定》第四条“发生在市级机关、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市级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其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档案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追究时效与《行政处罚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相一致。档案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与《档案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相一致。警告,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责任的一种处罚,属于申诫罚。警告一般适用于违法行为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罚款,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法律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其执行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定性,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财产罚。
(五)档案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了档案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告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法定的权利;而对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来说,则是其法定的义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这是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告知权利的需要。如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六)启动档案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启动档案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进行了规定。其依据是《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渝府令〔1999〕66号)第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虽然国家档案局《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明确启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我们结合重庆实际,采用了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标准。
(七)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文书模板
一直以来,我市档案行政处罚工作缺乏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各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档案行政处罚过程中使用的自制行政执法文书差别较大且存在各种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因此,在制定《规定》过程中,我们将统一全市行政处罚文书作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举措,文书模板来源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2017年版)〉》(渝府法制发〔2017〕13 号),我们结合档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对个别行政处罚文书模板进行了细微调整,使我市档案行政处罚文书与原市政府法制办推行的行政执法文书基本一致,便于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文书,也使档案行政处罚案卷制作与案卷评查工作标准相一致。
四、相关政策咨询途径
可通过重庆市档案信息网查阅《规定》内容,也可致电市委办公厅档案法规处咨询(咨询电话:63899531)。